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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泳綾(即林季芳即林珮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4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準此,法院僅得裁定對於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不及於聲請更生債務人以外之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林泳綾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林泳綾之保證人林庭宇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為免保證人之不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保全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5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9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林泳綾及林庭宇)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泳綾之存款債權及債務人林庭宇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債務人林泳綾部分執行無結果,另就債務人林庭宇於第三人林昌雄即欣高鋒便利店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基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未對債務人林泳綾之財產為執行,而債務人林庭宇並未聲請更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就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以外之人之財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否則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立法目的。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就第三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