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慧櫻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1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