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珮菁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聲請人之財產,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23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惟依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未曾依消債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聲請人亦自陳從未主動遞交書面文件向銀行申辦正式債務協商,有聲請人115年7月10日陳報狀可稽。是依前揭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其聲請清算視為聲請法院調解。又依前揭說明,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故聲請人於本院既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亭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