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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煜臻(即王耀萱即王雅萱即王梅吟)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36號、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債權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606號),而伊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在案,爰聲請裁定停止已開始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另基於預防其他債權人另行聲請之目的,亦併聲請就伊之財產,裁定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