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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蒲正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等語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23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不得對之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