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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海清(即陳兆沿即陳海清)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7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70號事件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4072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850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5348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238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78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