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美麗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機會,自有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准許債務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雖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程序係於115年2月6日,有本院收發室戳章附卷可憑,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況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須於裁定清算程序前裁定保全處分,本院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不得裁定保全處分。
四、綜上,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