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清龍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自有限制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請命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業據本院以受理在案,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無從查實其經何法院以何案號強制執行及執行標的,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發文通知聲請人陳報全部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該通知於115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故本院無從調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