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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怡靜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57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保全處分),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得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聲請人業己本院裁定以原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且已逾60日,再為本件保全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