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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懿萱即高秀蘭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5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中,顯然對其他債權人不公,為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以保障後續其他債權人獲得清償之利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7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5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函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3份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特定相對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

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開臺北地院及本院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