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懿萱即高秀蘭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中。而聲請人之財產應均分於所有債權人,為保障後續其他債權人獲得清償之利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准許聲請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況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須於裁定更生程序前裁定保全處分,本院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不得裁定保全處分。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