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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閔弘(即尤慧楠)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消債調解事件(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前開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為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雖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受理在案,然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已詳前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資從屬,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