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汝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9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8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債務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應屬清算財團財產。為避免債務人財產在清算裁定前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90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18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先後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又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年3月2日公告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債務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前開裁定及本院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考量本件僅裁定保全處分1次,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
滿後,再就同一標的向本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並無逾越法定期間120日,而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倘使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將減少債務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債務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就債務人上開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5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