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志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惠秀代 理 人 張莉宜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5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程序應予繼續,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件已聲請清算,若任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導致聲請人責任財產減少,不僅使清算程序難以順利進行,更將造成少數債權人優先受償,損及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之權益。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除查封程序外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59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東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定於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0時10分赴現場測量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拍賣聲請人
所有不動產之分配價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若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登記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
臺東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W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 -------------- 臺東市○○路000號 3層樓鋼筋混義土造、住商用 合計:0.0 全部 備考 增建4層鐵架鐵皮住宅及後方1-3層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