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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翊量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消債前置調解事件(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前開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為確保債務清理程序順利進行,確有保全現有工作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58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雖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受理在案,然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並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已詳前述,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資從屬,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