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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林安興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積欠之本金數額新臺幣(下同)48萬5,017元作為應償還之債務總額,並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9,717元後,仍餘8,873元,僅需4.6年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認本件無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然上開債務尚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及違約金,且抗告人每月薪資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後,每月僅保留1萬9,292元,扣除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至少2,000元後,已低於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無法維持基本生存,更遑論需分擔家中房貸;另原裁定以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即認定抗告人該段期間均可維持相同之還款能力,忽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有可能突逢變故而無工作。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借款利息暨上述費用後,實無力清償本件債務,原裁定漏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即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時雖主張其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8萬5,017元,惟

經原審函詢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之債權額後,抗告人積欠債務之情形為如附表所示,合計56萬9,941元,有相對人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與抗告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而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自應以56萬9,941元認定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又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為憑,堪認抗告人業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資力狀況:

⒈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原審訊問期日到庭

陳稱其任職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2萬8,59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憑;又抗告人名下雖有普通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筆,惟上開普通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前開保單則為停效中,此外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等情,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佐,是核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每月2萬8,590元為依據。

⒉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其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僅為1萬9,292元等語,固提出本院114年司執字第28494號、第18609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然抗告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所得為其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抗告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於評估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抗告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抗告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是抗告人每月遭強制扣薪之數額多寡,核與更生事件審酌抗告人每月薪資之收入基準無涉,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6,000元」、「就醫

交通及醫療費用2,000元」、「父親之房屋貸款6,500元及其扶養費2,500元」,共計2萬7,000元,此有原審卷訊問筆錄及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1頁)。本院茲就抗告人上開支出之必要性,認定如下:

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000元: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⑵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雖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約為1萬6,

000元,然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證明,參酌抗告人現居住在臺中市,此有其戶籍謄本為憑,本院認應僅能以臺中市政府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717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原審之認定相符。

⒉就醫交通及醫療費用2,000元: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逕以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717元計算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漏未加計其於原審訊問時所提出之就醫交通及醫療費用2,000元,而有違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所定得免除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等語,固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5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藥單及醫療費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7頁)。然細鐸上開醫療費用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支出該費用,但無從證明該費用之「數額」超出上開最低生活費

1.2倍標準之「必要性」何在,抗告意旨對支出超額之必要性亦未為具體說明,難認該醫療費支出得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另抗告人主張其餘交通費數額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亦不足認已舉證證明有特別情事;況上開115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717元,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通訊等各項費用在內,且該金額亦高於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000元,加計就醫交通及醫療費用2,000元之1萬8,000元,是本院認抗告人主張之就醫交通及醫療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

⒊房屋貸款6,500元:

抗告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償還其父林銘華名下房屋之房貸1萬8,000元,以免於自身流離失所之風險,原審未將其每月應分擔額6,500元納入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之範圍內,有所違誤等語。然該房屋之所有權既為抗告人之父林銘華所有,抗告人本無負擔此一房屋貸款之法律上義務,如許抗告人為其父之房屋貸款繳納本息,將使抗告人之個人財產歸屬抗告人之父所有,並將該貸款列為自己必要支出而聲請更生以減免自身債務,此實為增加他人積極之財產,而使抗告人之經濟負擔轉嫁予其債權人承受,顯與誠信原則相悖。又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暫無力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租屋居住毋寧是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是原審將抗告人主張之該筆房屋貸款6,500元予以剔除,核無違誤。

⒋扶養費2,500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抗告人就其扶養父親林銘華之扶養費2,500元部分,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明細為證,且於115年1月26日原審調查時陳稱其父林銘華仍有工作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該扶養費2,500元實為支付家中生活開銷等語。另據抗告人所提林銘華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林銘華為52年出生,現年63歲,110年至113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48萬1,200元、46萬2,486元、48萬3,572元、47萬1,25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9,552元【計算式:(48萬1,200元+46萬2,486元+48萬3,572元+47萬1,251元)÷4年÷12個月≒3萬9,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高於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31元,且名下財產尚有房地1筆、汽車1輛及利息所得,綜觀林銘華之年齡、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堪認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當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每月需額外支出父親之扶養費2,500元自屬無據,不得認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㈣基上,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5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萬9,717元後,每月尚餘8,873元,而抗告人之債務合計為56萬9,941元,縱均以法定最高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因積欠上開債務而應支付之利息,至多亦不超過7,600元(計算式:56萬9,941元×16%÷12個月≒7,599),以前開每月餘額8,873元計算之結果,並非不能支應,尚有餘款1,273元可逐步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且部分債務亦經債權人以強制扣薪之方式,自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之薪資所得持續還款,業為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將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亦逐步增加。而抗告人既有上開固定且可供償債之收入,且現年36歲,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餘之久,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謂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至抗告人辯稱未來若遭逢變故,將難以維持相同之收入能力,致無法繼續清償債務等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此項疑慮,屬未來不確定因素,非本院於本件更生程序所得審究,且此不確定因素若發生,抗告人屆時可再另行提出更生之聲請,並檢附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綜合抗告人之年齡、財產、工作能力及收入等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在相當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且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2,300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7,445元 3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1,790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萬0,105元 僅列本金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萬8,301元 合計 56萬9,941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