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姚佳岑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廖雪靜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5年7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更生要件不以「不能清償」為限,若客觀上得預見債務人現況如置之不理,將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應依「聲請當時」之財產、信用與勞力等現狀判斷,而非以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為依歸。抗告人現年44歲,總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62萬0,391元。原審未詳查在利息及違約金逐年累計下之客觀負擔,徒以抗告人距一般退休年齡尚久、經繼續工作即可清償完畢為由駁回聲請,顯嫌速斷,且有違消債條例避免債務人淪為長期債務奴隸之立法目的。抗告人先前每月固定收入平均僅1萬1,970元,係因父母年邁、需人照料並陪同就醫,才從事兼職工作。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前之民國115年3月19日,已向法院提交陳報狀,表明已積極提高勞動能力,目前工作收入已提升為月薪3萬元。原審忽略此項已陳報之事實及證據,未予調查,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原審認定抗告人金融機構帳戶有貨款款項存入,然抗告人已陳報釐清該貨款係為「公司代收款」,且已全數繳還公司,並非抗告人之個人資產或收入。抗告人名下雖有保單解約金,惟面對逾462萬元的龐大債務,縱使加上保單解約金、並以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持續工作21年,客觀上顯然仍無清償之可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15年4

月7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認抗告人正值壯年且具備完整工作能力,在未能合理說明其低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因,且名下尚有保險解約金與帳戶資金流入之情況下,難認其現狀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更生要件,故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其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現於仕輝有限

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無須扶養人口,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有重大傷病健康保險及金富利終身保險,保單價值各為6,792元、56萬8,003元,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戶籍謄本、薪資發放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為憑,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原審固因抗告人自114年度起經常有貨款之收入,認抗告人有

穩定收入可資清償債務,惟該共計3萬2,864元之貨款,實係抗告人自11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代任職之仕輝有限公司所收,有抗告人提出之收款證明可稽。考量該證明係由仕輝有限公司出具,依經驗法則,當無甘冒遭國家機關發現其有逃稅甚或刑法上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出具,故其內容應非虛偽,則抗告人主張該筆款項實非個人所得,自堪採信。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所面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約為462

萬0,399元,在轉任為仕輝有限公司正職人員前,於114年3至8月之平均月薪約為1萬1,970元,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之8,000元後,願提出3,500元更生方案清償之用,縱於115年4月1日轉為正職人員,月薪為3萬元,以每月多領受之薪資均用以清償債務之用,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約為2萬2,000元,尚須經210個月,約17年又6個月(計算式:0000000÷22000=2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抗告人現年約4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然上開債務若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負擔,即已難認就其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其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更生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另應一併考量抗告人之債務組成中,有一筆係因故意侵權所生之連帶債務42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該債務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部分,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與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