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巫明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7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巫明炫自民國11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73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717元後,尚餘2萬6014元可供清償,並以抗告人債務總額289萬0337元,至退休尚可工作近10年,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然原審未斟酌抗告人實際必要支出及從事保險業務職業特性,以其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僅餘數千餘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抗告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非原裁定認定退休前得清償債務,若不予更生,抗告人不將終身陷於債務問題而無力脫身,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所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其收入顯然減少,有停業之虞等情形。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及第153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289萬0337元不能清償,依
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協商不成立,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
㈡抗告人陳明其工作月入4萬5731元,以臺中市115年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6431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717元(即1萬6431元×1.2)。抗告人稱以抗告人月入4萬5731元扣除本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717元,剩餘2萬6014元(即4萬5731元-1萬9717元)。抗告人負債289萬0337元,以其每月剩餘2萬6014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需時111 月即約需9年3月(即289萬0337元÷2萬6014元=111.106月,110.106月÷12=9.25年),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可認抗告人對於所欠債務處於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無不合。
三、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月入4萬5731元,現年55歲,依其年齡及法定退休年齡,對其債務289萬0337元應無不能清償之虞。
惟債務人從事保險業務,所支出之交通與通訊費用屬維持收入來源之必要成本,且業務佣金收入具高度不穩定性,以其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僅餘數千餘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難期抗告人得清償債務。再者,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退休前可能收入總合,並非聲請更生之法定障礙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約55歲,依其年齡及法定退休年齡,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情事,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及第151條第7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