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王村丞(即王榮斌即王學泓即王顥倉)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清償本件債務之資金來源雖係向第三人杜乃玉借貸所得,惟杜乃玉已於原裁定後之民國114年12月2日免除抗告人對其所負債務,則杜乃玉交予抗告人之款項應屬贈與,非原裁定認定之「舉債清償」,且抗告人於前案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債務數額,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此二條文文義,雖無法肯定第141條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僅限於第133條前段所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參酌第141條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且由該2條法條文義延續及立法目的,應可知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不包括「借貸所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總額,亦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仍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故此條文應認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體系解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111年10月
2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同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有前揭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於114年9月26日原審訊問時
,已自承清償債權人之資金來源,均係向友人貸款所得,並提出其與杜乃玉之借據為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固併提出杜乃玉於114年12月2日出具之免除債務同意書1紙(見本院卷第23頁),惟依上說明,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作為評估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則依該條不免責後於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繼續清償」,自仍以債務人前述3種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而抗告人借貸所得款項既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具有長期、定額給付性質之「固定收入」,即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相符,不因前述借款經債務免除而異其認定,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予免責,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裁定不免責後,並非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繼續清償債務,反藉由向他人借款之方式,用以清償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不予免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