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楊東龍代 理 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5年9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查,消債條例第42條之立法理由,司法院原提案說明:「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惟查行政院建議條文修正之說明:「由於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因此無須限制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債務人始得申請更生,爰建議刪除第一項所定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因此,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依照司法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方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惟立法院審議時,認為債務人如有資產,具還款能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更生之必要,而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表達之意旨觀之,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為要件。另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雖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6至8年之清償期,惟第58條第1項亦規定可由第三人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或共同負擔債務,且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該更生條件有執行力。因此,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故聲請更生時,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為必要(參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積欠相對人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9萬8,439元,過往未曾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現年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9年,任職於不動產業務,薪資受市場成效波動,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萬6,433元,高於月收入,認定抗告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駁回更生聲請。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備固定收入或於裁定前即證明有履行方案之絕對能力為要件,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處於流動狀態,抗告人既已切結願節縮開支,將個人及子女扶養費調整為每月2萬7,000元,配合每月3萬元之基本收入,每月可提出3,000元之更生方案;況與抗告人同居之父親亦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協助清償,足徵抗告人確有清償誠意且有履行方案之可能。原裁定過度限制抗告人重建經濟之權利,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於同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裁定,認抗告人雖有償還債務之意願,然其平均月薪為3萬至3萬5,000元,加計1名未成年子女托育津貼6,000元,然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萬6,433元,已高於其平均月薪,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故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其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其人壽保單解
約金及銀行存款,總計僅約13萬餘元,現任職於群益房屋,平均月薪3萬至3萬5,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領有未成年子女托育津貼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中華郵政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凱基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介面、其子女國泰世華銀行逢甲豐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華郵政台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明細、群益房屋名片與收入切結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審固以抗告人之平均月薪扣除其個人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
後已無剩餘,縱擬定更生方案亦無能力履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查:
⒈抗告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距離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約19年之工作生涯,且其所任職之不動產業務固受市場景氣波動影響業績成效,惟抗告人具有完整之勞動能力,其將來勞力預期收益尚待發揮與成長,清償能力本處於流動動態。縱現階段收入扣除法定必要費用後略有不足,亦非絕無增加工作收益或獲致業績獎金之可能。原審僅憑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一時平均月薪,即斷定其將來全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未符消債條例著重債務人將來發展與經濟重建之意旨。
⒉按更生制度之宗旨,在於輔導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基礎
下,竭力節縮開支以清償債務。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業已明確切結,願嚴格遵節用度,將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扣除托育津貼半數後)之總支出,由原裁定所核計之3萬6,433元,大幅壓縮核減至每月2萬7,000元。準此,以抗告人每月底薪收入3萬元起計,每月至少尚有3,000元之剩餘資金可提撥入更生方案。抗告人既已展現縮減支出之高度誠意與具體方案,自應給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⒊按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明定:「更生方案得由第三人作為保
證人或提供擔保。」立法者即係考量債務人個人資力不足時,得藉由第三人(如親眷)之資助或擔保,以促成更生方案之成立與履行。經查,抗告人陳明已取得同居父親之諒解與支持,其父親願意擔任抗告人未來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協助負擔及確保每月3,000元清償額度之履行。此一第三人擔保之挹注,大幅提高本件更生方案獲得債權人會議同意或法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之可行性,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情事,即遽認本件欠缺更生實益,顯有速斷。
⒋本院審酌抗告人所面對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數額約為109萬8,439元,衡酌抗告人目前平均月薪3萬至3萬5,000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托育津貼6,000元,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衛生福利部公告臺中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717元)及應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算其基本生存所必須之開支約2萬7,000元至3萬6,000元之間。兩相扣抵後,抗告人每月所得剩餘資力極其有限,縱使未計入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滾算,以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能力,堪認其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雙重立法目的,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其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始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抗告人為5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更生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