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陳美君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平均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不足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難認於更生程序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聲請更生無實益,而駁回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擔任護士,每月平均薪資約5萬2721元,因積欠債務屢遭債權人致電工作場所催討而離職。嗣後任職臺中陽光精科醫院,每月平均薪資3萬9000元。現任職小城故事社區復健中心,每月平均薪資4萬3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200元,合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約5萬0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717元及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9717元,每月尚餘1萬0766元可供清償債務,以抗告人目前清償能力,確有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328萬6992元,聲請更生前每月應清償各債權人金額合計高達10萬1428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抗告人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17年,以現有債務再計入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債務總額將難僅憑工作收入清償全部債務。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無賸餘資金足以履行更生方案,即認其聲請更生無實益,而駁回其更生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所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其收入顯然減少,有停業之虞等情形。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規定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328萬6992元不能清償,依

消債條例規定,於114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前置調解,於同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抗告人現任職小城故事社區復健中心,月入4萬3000元,業據

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審卷)。抗告人每月另領取租屋補助7200元,有存摺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合計月入5萬0200元。抗告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部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部,均設定擔保,此外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現值2萬元(見消債更卷)。另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為103年1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市價應不超過1萬元,合計抗告人財產價值3萬元。以臺中市115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431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92元(1萬6431元×1.2=1萬9717元),分擔2名未成女扶養費1萬9717元。以抗告人月入5萬0200元扣除本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及分擔子女扶養費1萬9292元,剩餘1萬0766元(5萬0200元-1萬9292元-1萬9292元=1萬0766元)。抗告人負債328萬6992元,扣除其財產3萬元為325萬6992元(328萬6992元-3萬元=325萬6992元)。以其每月剩餘1萬0766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需時302.5月即約需25年2月(325萬6992元÷1萬0766元=302.52月,302月÷12=25.16年),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可認抗告人對於所欠債務處於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報其月入3萬9000元,不足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3萬9434元,無賸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因此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於原審具狀陳報其月入3萬9000元後,於115年3月1日起任職小城故事社區復健中心,月入4萬3000元,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審卷),評估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應以現時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情況為基準。又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新職及收入增加情況,且未將其每月領取租屋補助7200元列為其收入,容有未洽。再者,聲請更生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參以抗告人112、113年度所得依序為58萬5410元、57萬6100元,平均月入4萬8784元、4萬8008元,有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足見抗告人確有持續工作賺取薪資,尚具還款能力,即使工作及收入不固定,仍非不得聲請更生。原審以抗告人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予以駁回更生聲請,揆之前揭說明,應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及第151條第7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