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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家羽即林玉娟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 林玉芳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所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60萬8,735元,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1,433元,抗告人現年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20年,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可清償上開債務,惟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均有約定利息,依民法第323條清償抵充順序規定,扣除每月利息8,591元後,僅餘1萬2,842元得用以償付本金,抗告人需費時16年10個月始可將上開欠款清償完畢,抗告人屆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6,56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主張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銀行民國113年7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已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每月薪資4萬0,7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9,29

2元後,尚餘2萬1,433元,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乃以2萬1,433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而依抗告人所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及債權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260萬8,735元,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2萬1,433元計算,未及1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0萬8,735元÷2萬1,433元÷12=10.14),且顯足以支付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6,562元,或國泰銀行於115年3月9日向本院陳報按債權比例推估每月4,648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另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抗告人就欠款總額9萬6,721元依先前分期約定續繳清可不計息,或向其申請停止計息之展延分期方案(見本院卷第15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願以債權總額40萬元,分100期、每期4,000元方案(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抗告人並非不得本於誠信與債權金融機構另行協商清償方案。況縱抗告人所負債務尚須加計利息,然隨著本金償還,利息支付亦會逐月遞減,還款負擔亦隨之降低,此亦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現年約45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預期仍有約20年之職業生涯,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倘逐年清償,抗告人自承約16年10個月可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為有工作能力及有清償能力之人,是抗告意旨主張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多數用以清償利息,清償本金數額甚少,難期抗告人於65歲退休前將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應無可採,尚難動搖本院認定抗告人未達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綜合抗告人之年齡、財產、工作能力及收入等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在相當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且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約定週年利率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註) 30萬元 16% 2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200元 16% 3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萬2,694元 16%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5,841元 3%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5,000元 3% 6 林玉芳 120萬元 0% 合計 260萬8,735元 註: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0日函覆本院有關編號1對抗告人之債權,實為該公司而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