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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楊雅如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時,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尚有約1,000元之餘額,且基本工資調升後更有餘裕履行更生方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須扶養2名子女,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15

年5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金額高於債務總額約2倍,且每月平均收入2萬7,5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1/2扶養費後已無可支配餘額,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故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僅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扶養費與前夫各

負擔1/2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原審認定抗告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事實認定確有違誤,爰更正計算基礎為扶養1名子女,合先敘明。

㈢惟查:

⒈觀諸抗告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於聲請前2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系爭中信帳戶於此期間有多筆萬元以上資金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存入,經統計單筆交易逾萬元之金額高達296萬7,581元,系爭玉山帳戶亦有61萬8,335元之款項存入,合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至少有358萬5,916元(計算式:0000000+618335=0000000)以上之大筆所得。

⒉抗告人雖主張,扣除個人生活費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1/2扶養

費後,每月尚有約1,000元之可支配餘額,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然原審前於114年12月26日對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前開龐大資金往來提出訊問,抗告人雖表明另具狀陳報,惟迄至原裁定作成之日止,抗告人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說明,致法院無從精確核算其真實資產狀況、清償能力。蓋抗告人若能經手甚至掌控數百萬元資金之往來,卻主張每個月僅有1,000元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顯與其真實經濟能力嚴重違背,有違消債程序之誠實信用原則,自難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而抗告人未充分揭露資金去向,亦與消債條例要求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之精神背道而馳。

⒊又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對照抗告人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313萬7,867元,縱履行6年總還款額亦僅7.2萬元,清償成數不足2.3%,此一更生方案實屬清償金額過低而對債權人權益有嚴重侵害,自非妥適之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誤載扶養人數,惟綜合審酌抗告人更生前2年帳戶資金存入大額不明資金,難認具備不能清償要件且違反協力義務等情,且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過低,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是原審駁回更生聲請之主文結果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