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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朱怡靜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6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民國115年9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平均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0,300元,不足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1萬9,717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有2人)、母親(扶養義務人有2人)之扶養費,難認於更生程序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聲請更生無實益,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惟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且抗告人具有穩定工作與固定薪資收入,且有意願提出盡力清償之條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無賸餘資金足以履行更生方案,即認其聲請更生無實益,而駁回其更生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所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其收入顯然減少,有停業之虞等情形。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經查:

㈠抗告人為悠境景觀設計工作室、攸淨花藝設計工作室負責人

,前者自111年6月9日設立,同年7月25日申請停業,並於113年9月3日註銷稅籍登記,後者於113年11月11日設立,並自同年12月19日停業,而自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間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乙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堪認抗告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得聲請更生。

㈡本件抗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42萬9,110元(除原審認定

之423萬,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抗告人其負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442萬9,110元不能清償,業經本院原審於115年5月5日帳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抗告人陳報112年度、113年度每月薪資所得額約3萬0,300為

元,並有抗告人勞保局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與抗告人所陳大致相符。抗告人名下所有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760分之167、及坐落該土地之同段29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房地現值金額為86萬4,76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105年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市價應不超過1萬元、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萬元、攸境花藝設計工作室現值金額3萬元,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以臺中市115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431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717元(1萬6,431元×1.2=1萬9,717元),與配偶平均分擔1名未成女扶養費9,859元(1萬9,717元÷2=9,859元)、與兄長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1萬9,717元÷2=9,859元)。以抗告人月平均薪資3萬0,300元扣除本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717元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母親扶養費1萬9,718元,並無剩餘(3萬0,300-1萬9,717元-1萬9,718元=-9,135元)。抗告人負債442萬9,110元,而其名下所有財產之價值僅約為90餘萬元,如上所示,難認以現有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另抗告人扣除必要費用後,月薪資已無剩餘清償債務,可認抗告人對於所欠債務處於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報其月入3萬0,300元,不足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無賸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因此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惟聲請更生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審以抗告人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予以駁回更生聲請,揆之前揭說明,應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及第151條第7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張鈞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14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育婷附表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423萬 滙豐(台灣)商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6,27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46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365 債權金額 442萬9,110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