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伯瑋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計抗告人所負債務逐月滋生之利息、違約金,若銀行於調解程序不願意讓步,依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9萬6859元,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2813元,每月先還16%之利息3萬9958元後,已無剩餘可支配之所得可清償本金,客觀上可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至於原裁定指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項之情形,如係指抗告人前往日本一事,惟該次前往係搭乘廉航,往返票價為1萬6035元,抗告人事後也陳報到院,應未造成債權人重大損害。且以抗告人平均月薪4萬2105元計算,經扣除1/3薪水1萬4035元清償債權人,尚餘2萬8070元,相較於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92元,每月尚有8778元餘額,抗告人本即有權使用扣薪後剩餘薪水,更何況該筆機票費用係抗告人協助妹妹購買紀念品,而由妹妹支付,並未造成債權人重大損害或不公平,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履行是否有困難,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5年6月15日因聲請債務協商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協商內容包含聯邦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之債權),約定自95年7月起,共分120期,年息6%,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65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為據。惟抗告人已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堪認抗告人有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㈡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而毀諾,則其
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抗告人依前開債務協商方案清償,於95年9月26日最後一次繳
付協商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有國泰世華銀行所出具之陳報狀可憑。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前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就履行金額已達成給付之共識並作成協議書,原則上應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為是。至於抗告人何以毀諾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僅表示不復記憶及閱卷後說明毀諾原因,然迄至原裁定作成前均未說明,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又抗告人現任職於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2105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依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92元,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4萬2105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萬9292元,且無需要扶養之人,尚餘2萬2813元為可支配所得。而依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總額299萬6859元,另參考其於95年6月15日與債權銀行所作成之債務協商,係以年息6%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利息費用為14984元,經扣除利息後,尚有7829元可用以清償本金。再審酌抗告人目前年約48歲(00年0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則其每月如僅以上開餘額2萬2813元之8成清償債務,以此計算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可達372萬3082元(22813×0.8×12×1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縱認抗告人所主張現況之債務總額為299萬6859元無誤,亦足以負擔,且此金額如與債權人再進行協商還款條件應可期待有適度降低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無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具體危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