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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許昶清即許瑋麟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昶清即許瑋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穩定、可預期清償能力而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所憑抗告人民國114年1月至7月之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能反映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抗告人自114年8月起至11月,每月平均工作20至21日,實領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已具穩定且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抗告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可控制於1萬9000元內,扶養母親費用經協調後每月僅需負擔1500元,合計支出約2萬0500元,尚有餘1500元可供清償。且抗告人願意提出每月清償2500元、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18萬元之更生方案,顯較清算程序更具實益,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所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其收入顯然減少,有停業之虞等情形。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規定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欠債務85萬1546元不能清償,依消債條例規

定,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前置調解,於同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曾於111年11月14日與債權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以同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按月清償5867元,共180期,於同年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14號裁定認可,嗣抗告人於112年2月毀諾,累計繳款9000元,有前開裁定及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協商資料在卷可佐。惟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抗告人稱其於114年8月至11月從事工地派遣之粗工,月入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而臺中市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077元,1.2倍為1萬9292元(1萬6077元×1.2=1萬9292元)。抗告人之母陳依晨為45年出生,年已69歲,其子2人,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為9646元(1萬9292元÷2=9646元)。抗告人月入2萬3000元,扣除本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及應負擔母親扶養費9646元,毫無剩餘,符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可認抗告人聲請更生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不受不得聲請更生之限制。

㈡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3000元,名下除因毀損已停駛汽車車

輛1輛,別無其他財產,負債總金額113萬9721元,依其入不敷出之現況,其財產及所得顯然不能清償所欠債務,即便依其所稱與母親協商每月僅需負擔扶養費1500元,以抗告人月入2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及負擔母親扶養費1500元,剩餘2208元(2萬3000元-1萬9292元-1500元=2208元),其現時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113萬9721元,將其現時每月剩餘2208元全數用以清償,需時516月即約需43年餘,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可認抗告人對於所欠債務處於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更生程序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抗告人收入狀況不明,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准其開始更生,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難認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因此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等規定,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並無債務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參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司法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方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惟於立法院審議時,認債務人如有資產,具還款能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更生之必要,而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表達之意旨觀之,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為要件。且消債條例第64條更規定,債務人無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無還款之可能及得否提出具有誠意之還款計畫,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及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聲請更生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抗告人稱其擔任工地派遣粗工,工作及收入不固定,平均月入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4年1月至11月工作收入紀錄為證,核與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勞保投保單位異動頻繁、勞保投保薪資並不固定等情相符,並可認抗告人確有持續工作賺取薪資。抗告人稱其願將個人基本生活費控制在1萬9000元內,並與母親協調每月僅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500元,以月入2萬2000元計算,每月剩餘1500元可供還款,並願再樽節支出,計畫每月還款2500元等語,堪認抗告人尚具還款能力,即使工作及收入不固定,仍非不得聲請更生。原審以抗告人收入狀況不明,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逕以其聲請更生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揆之前揭說明,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及第151條第7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