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其中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臺中市中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