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忠賢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對人(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聖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