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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珮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健康因素,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實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112、113年、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5份附於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4號卷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確已無資力支出清算費用。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觀之,亦難認其清算之聲請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