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佑蒼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對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對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所明定。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與債權人經本院113年度司清債調字第86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1000元,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180萬100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為證,聲請人曾與債權人經本院113年度司清債調字第867號調解不成立,亦業經本院調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表達有償還意願,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拖吊公司,
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3萬6000元,並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其身心障礙之兄長等情在卷,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1.2倍即19,717元,未成年子女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850元,其兄長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500元,則聲請人須支付之扶養費扣除受扶養人之補助收入,總計2萬8234元,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子女、兄長之扶養費,並無餘款(計算式:3萬6000元-1萬9717元-2萬8234元=-11951元),難認聲請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經本院調查後,依其陳報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