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沛琦(即陳瀅如)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沛琦(即陳瀅如)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16,96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28,590元(另有青年補助),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3 年度司消調字第11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在職 薪資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0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