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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琇君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琇君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4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482,537元(債權人陳報債權、利息、違約金總和),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月2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100期、利率6%、自同年7月10日起月付10,541元,嗣因懷孕勉力清償二期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員工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袋、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近兩年收入表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資料(95年5月8日協商成立,自同年7月10日依約履行至96年2月10日,於97年1月10日通報毀諾)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6月2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嗣因懷孕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