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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學莛即陳冠彣即陳威廷代 理 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浤復即上宸當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53,950元,前曾聲請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含正職及兼職),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負有1,953,95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

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據,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號消債調解卷宗可稽,且有部分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本院115年6月22日訊問時表示:其現擔任護理師,平均收入約6至7萬元,另有兼職工作,加計後平均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執聯、108年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計算,聲請人於113年之平均月收入為86,874元、114年之平均月收入為88,782元,故本院認應以87,828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於本院前開訊問時表示:其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9,717元計算必要生活支出等語。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以19,717元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予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7,828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717元,每月尚有68,111元可供支配,而本件債權人債權為1,953,950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供支配餘額10分之9償還積欠之債務,約不到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53,950元÷(68,111元x9/10)÷12月≒2.66年】。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30歲,且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至代理人雖主張本件有民間債務,會無上限加計利息,且聲請人因此受到騷擾而心生畏懼等語,惟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利率超過週年16%之約定為無效,聲請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給付義務,且倘聲請人遇有上開情事,應另循適當之法律途徑處理,以免混淆更生程序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