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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泓瑋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對人(即債權人) 賴素卿

林皓群即賴素卿之繼承人

林敬彬即賴素卿之繼承人

林敬文即賴素卿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明嘉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泓瑋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459,787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和解筆錄(連帶賠償)、和解協議書、診斷證明書(父親)、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特境家庭補助核定通知函(父親)、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父親)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