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翌緁(即賴衣璿即賴瑞玉)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林楷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翌緁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68,713元(依調解程序中部分債權人陳報數額合計約2,927,305元);又伊雖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惟當時每月收入約28,000元,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不足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事由;嗣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伊目前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前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投資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等為證,並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資料(債務人前與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分80期,利率0,履行至95年12月11日毀諾)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曾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嗣因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