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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新諺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相對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相對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相對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沛瑄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446,731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2,7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債權人陳報之資料所示,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2,446,731元,且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不原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於113年7月23日寄送予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其確有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不成立一節,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表示,其在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為42,7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紀錄表、薪資袋為憑,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勞健保自負額1779元,故本院認應以40,921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具狀表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中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18,622元等語,核與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717元大致相符,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9,71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921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717元,每月尚有21,204元(計算式:40,921-19,717元=21,204元)可供支配,而本件債權人債權為2,446,731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供支配餘額10分之9之數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不到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446,731元÷(21,204元×9/10)÷12月≒10.7年】。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30歲,且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