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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守訓即張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且未預納必要費用,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78號裁定命債務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及預納必要費用,該函文已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債務人僅預納必要費用,另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表示工作較忙,會盡快補正等語,惟本院迄未收受債務人補正之資料;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本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78號裁定命補正文件,並定期命債務人於115年6月8日到庭說明及攜帶前開資料到院,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是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實際財產、目前收入及支出等狀況,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而有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