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冠宏(即賴哲凱即徐哲凱即沈哲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丁增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德勝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冠宏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775,570元,而伊前於民國103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月付約9,000元,嗣因女友懷孕、身體不適,無法工作,故伊須負擔全部家計,以伊當時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已不足以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7,000元,另每月領有750元之補助,扣除自己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69號裁定、保單資料及現金價值證明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說明債務人於103年7月申請前置協商,於同年11月10日毀諾)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3年3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女友懷孕生產,致其負擔增加,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亭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