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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文慶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文慶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073,832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5月10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月付13,021元,惟嗣因伊工作之火鍋店倒閉失業,後來工0作之月薪僅有16,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貴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料、洗水塔每月收入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議資料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嗣工作之火鍋店倒閉,其後工作之薪資低,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貴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栽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