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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光益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光益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48,924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料、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