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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威澄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186,61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負有1,186,61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有其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陳報其每月收入約48,000元,每月必

要支出則為18,567元,並無扶養他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嗣因調解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114年11月5日具狀陳報其任職於廣告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亦有114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於本院115年7月13日訊問時表示:

其自115年6月起沒有工作,之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6,000元到4萬元左右,5月做餐車,每月約2萬到2萬2,000元,因為朋友餐車也收起來,現在學習製作短影音,拍一部約400元至500元,因為拍攝的方式為幫店家或商品連續拍攝好幾部短影音,所以每月可收入約3萬元,目前學習中沒有收入,主要是家裡的人幫忙(支應生活費),有時跑外送;目前團隊預計8月會讓其出去拍攝接案,收入是採月結的方式,其會陳報工作證明與收入證明等語。然聲請人自上開訊問期日後迄今,均未補陳其工作及收入證明,經本院函催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其代理人於115年10月6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尚無法提出工作及收入證明,且聲請人表示「這個月收入不穩定,只有幾千元,下個月會直接以跑外送為主。外送部分,良民證過期,要重新申請良民證,下個禮拜就可以開始跑外送了…」等語,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惟迄至本院裁定前,聲請人仍未提出相關工作及收入證明。是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及代理人上開陳報狀所載,本院除無從認定聲請人目前實際工作收入狀況,亦無法認定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餘裕可用以償還債務,而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

㈢綜上,依本件卷內事證,聲請人目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顯

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足認聲請人已無賸餘款項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無餘裕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且上開缺欠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