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煜臻(即王耀萱即王雅萱即王梅吟)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煜臻(即王耀萱即王雅萱即王梅吟)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28,091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37,00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低收入證明書( 113年)、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82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