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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紫綾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2,400元及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然債務人僅於114年7月17日具狀補陳相關文件,惟並未繳納必要費用;嗣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再次通知債務人繳納必要費用2,400元,並請其說明帳戶內陸續匯入大額款項之原因,惟債務人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未繳納上開必要費用,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115年10月5日上午11時25分到庭說明,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是本件債務人迄未繳納必要費用,且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復無正當理由未依限補正相關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