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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郭淨如代 理 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斟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4,800元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及代理人,有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稽,然債務人未遵期補正上開資料,亦未繳納上開必要費用。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115年3月9日上午9時50分到庭說明,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命期於文到20日內補正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命補正事項,債務人到庭表示可於10日內補正等語,本院諭知債務人應於115年3月30日前補正,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惟債務人迄今仍未預納必要費用及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本件之聲請顯未符法律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