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鎮順代 理 人 金勝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調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75,358元,嗣經本院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下列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分別為: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510,676元,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1,234,858元,合計12,745,534元,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且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5年3月9日訊問時亦表示無意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