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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長榮即葉長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4151元,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為4萬7448元,扣除每月支出1萬9717元及其母之扶養費5000元,所剩餘額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債權人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

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9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固表達有償還意願,然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為5萬

2398元,有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清單附卷可稽,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717元,尚有餘額3萬2681元可供清債務(計算式:5萬2398元-1萬9717元=3萬2681元),聲請人雖主張尚需負擔其母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惟其母每月領有國民保險年金4657元,且除聲請人外,尚有4名成年子女可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之母每月應由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3012元為適當(計算式:【19717元-4657元】÷5=3012元),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應為2萬9669元(計算式:3萬2681元-3012元=2萬9669元),聲請人僅需約4年8月期間(計算式:166萬4151元÷2萬9669元≒56個月即4年8月)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72年次生,目前43歲,正值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工作期間,如聲請人努力提高收入,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並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聲請人並非不能於退休前將積欠之債務清理完畢,堪認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