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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怡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怡君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85,677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2,000元(後改稱每月收入25,000元,然此扣除其勞保、健保費用、借支及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數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單資料、薪資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