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崇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丁增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崇哲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74,555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3%,自同年6月10日起每月繳納15,116元。惟協商後,母親於113年7月間過世需支付喪葬費,且須照顧父親,家庭開銷越來越大,至113年12月致無法履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照片、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2年5月18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