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建安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受讓自馨琳揚企業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
業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受讓自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建安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133,272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0,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