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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韻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菌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91,300元。

伊目前收入平均每月約28,432元及育兒津貼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領訖收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監執行證明書、出監證明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存摺影本等為證。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6